3.2強迫勞工
3.2.1基本法
盡管國際勞工組織1930年訂立了《強迫勞動公約》,規定以懲罰相威脅強迫任何人提供勞動或服
務屬于非法,但強迫勞工仍以各種形式不斷出現。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奴
役、強迫勞工和非法禁錮,提倡行動自由。另外,1957年國際勞工組織訂立《廢除強迫勞工公約》,
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工或義務勞動作為高壓政治或教育的手段,或者作為對發表某些政治或意
識形態主張的懲罰,或者作為動員勞動力發展經濟的方法,或者作為勞動紀律措施,或者作為對參加
罷工的懲罰,或者作為實行種族、社會、民族、宗教歧視的手段。
在 adidas 集團開展業務的地區,強迫勞工仍普遍存在。另外,下文將列出對工人的壓迫或者剝削
均屬于強迫勞工,為國際公約和其它人權文獻所禁止。
3.2.2控制薪酬支付
私人或者政府招聘機構在本國內或者國家之間販賣外來工經常會牽涉強制存款或者雇主扣發薪酬
問題。
過高的招聘或培訓費用導致工人向雇主或者招聘機構舉債,通常需要數月甚至數年才能還請。
《保護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1990 年)
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由于離開其故土并在雇用國家可能遭遇種種困難而處于弱勢地位。
不得要求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從事強迫勞工或者義務勞動。外來工有權轉移其收入和儲蓄,尤其
是支持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資金。
3.2.3限制行動自由與非法扣留
限制使用衛生間或飲用水屬于限制行動自由,否認工人基本生活需要。
限制工人離開生產區域或者廠區屬于非法扣留和強迫勞工。
扣留外來工的身份證、旅行文件或者工作證以阻止他們離開本地區或國家屬于強迫勞工。
《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
人人有權享受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任何人不應受到奴役;
人人有權行動自由;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故國,并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保護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1990 年)
任何人沒收或銷毀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準許入境或在國境內停留、居住或開業的文件或者工作許
可證都屬于非法。
3.2.4不當使用武力
使用軍隊或者公安人員守衛工廠被視作不當使用武力,并可能構成強迫勞工。
在某些情況下,工廠向警察或者公安人員提供工人信息以使之被捕。如果逮捕沒有充分根據,則
該行為將被視為工廠協同不當使用武力及非法扣留。
《執法官員行為規范》(聯合國國1979年)
在履行職責的時候,執法官員應尊重并保護個人尊嚴,維護人權。
只有在需要的時候,執法官員才能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程度,以履行其職責要求為限。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
不得任意逮捕或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