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國際勞工大會
發布日期:1921-10-25
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三屆會議,經議決采納關于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所列“工業工作中每周休息一日”的若干提議,并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加以批準,此公約得稱為1921年每周休息(工業)公約。
第一條
(一)本公約所稱的“工業”包括:
(1)礦場、采石場及其他土中礦物開采業。
(2)從事各種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裝飾、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毀,或從事各種原料的變換的工業,船舶制造及電力或他種動力的產出、變換與傳送亦包括在內。
(3)房屋、鐵路、電車路、海港、船塢、碼頭、運河、內河、公路、隧道、橋梁、棧道、暗渠、明溝、水井、電報或電話裝置、電器設備和企業、煤氣企業、自來水企業或其他建筑的建筑、改建、維護、修理、更改或拆毀,以及此類企業或建筑物的準備與奠基。
(4)公路、鐵路或內河的客貨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但用手運輸者除外。
(二)在限制工業工作時間每日為8小時,每周為48小時的華盛頓公約內原有的特殊國家例外規定,如其能適用于本公約者,應適用于前款所述的定義。
(三)除以上的列舉外,各會員國的必要時,得將工業有別于商業與農業的界限予以劃明。
第二條
(一)凡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所使用的全體職工除以下各條所規定者外,均應于每7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24小時的休息時間。
(二)此項休息時間,如可能時,應同時給與每一企業的全體職工。
(三)休息時間的規定,如可能時,應與本國或當地的風俗或習慣相符合。
第三條 各會員國對于僅使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業企業所使用的人得以除外,不適用第二條的規定。
第四條
(一)各會員國特別基于所有人道方面與經濟方面的正當理由,并如有雇主與工人的負責組織存在時,在征詢這些組織的意見后,對于第二條的規定得準許全部或局部的例外(包括暫?;蚩s短休息時間)。
(二)如現行法律已規定有例外時,即無須征詢雇主與工人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 各會員國對于依第四條而暫?;蚩s短的休息時間,應在可能范圍內規定補償休息時間,但如協議或習慣已訂有補償休息時間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一)各會員國將依本公約第三條與第四條所規定的例外,列成一表,提送國際勞工局,此后每隔1年,將該表已有的修改通知該局。
(二)國際勞工局就此事項向國際勞工組織的大會提出報告。
第七條 為便利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起見,各雇主、董事或經理,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在工作場所中或其他任何適當地點張貼明顯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許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體同時休息的日期與時間。
(2)如休息時間非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依照本國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所許可的方法,擬訂名冊,以公布適用特別休息辦法的工人或雇員,并應揭示該項辦法。
第八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三)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于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后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準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十一條 凡會員國已批準本公約者,承允實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與第七各條的規定,不遲于1924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實有效。
第十二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準本公約者,承允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本公約實施于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十三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