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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非工業部門就業夜間工作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爾舉行其第二十九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三項關于限制非工業勞動中兒童和青少年夜間工作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非工業部門就業)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公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于從事非工業勞動、謀取工資或直接和間接收益的兒童和青少年。
      2.為實施本公約,除業經主管當局確認為工業勞動、農業勞動或海運活動以外的其他各種勞動均得視為“非工業勞動”。
      3.主管當局將確定非工業勞動與工業勞動、農業勞動或海運活動之間的分界線。
      4.國家法規可對下列情形豁免本公約的實施:
      (a)在私人家里當仆役;
      (b)在僅靠父母、子女、寄養孩子勞動的家庭企業中從事經認為無害或無損兒童和青少年健康的工作。
      第2條
      1.允許從事全日工作或半日工作的十四歲以下的孩子以及尚需全天上學的十四歲以上的孩子不得受雇或至少在接連十四小時期間內不得從事夜間工作,該期間應包括晚八時至早八時之間的時段。
      2.然而,國家法規可根據當地情況,另行規定一個十二小時的時段,但該時段不得在晚八時半以后開始,在早六時以前結束。
      第3條
      1.不需全天上學的十四歲以上的兒童以及不滿十八周歲的青少年不得受雇或至少在接連十二小時期間內不得從事夜間工作,該期間應包括晚十時至早六時之間的時段。
      2.然而,當某個特殊經濟部門或特定地區遇到非常情況時,主管當局經與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可為在該經濟部門或該地區工作的兒童和青少年另行作出決定,用晚十一時至早七時的時段取代晚十時至早六時之間的時段。
      第4條
      1.在白天工作因氣候而變得特別困難的國家里,夜間時段可比前面各條確定的時段更短,但應以白天給予補休為條件。
      2.在特別嚴重的情況下,當國家利益需要時,政府可決定暫停執行有關年滿十六周歲的青少年夜間工作的禁令。
      3.國家法規可授權有關當局發放個人臨時許可證,使年滿十六周歲的少年以職業教育的迫切需要為理由,能夠在夜間工作,條件是每天的休息時間不得低于連續十一小時。
      第5條
      1.國家法規可授權有關當局發放個人許可證,使兒童或不滿十八歲的青少年能作為藝術家在晚會上表演節目或作為演員參加電影拍攝。
      2.國家法規將對可以頒發個人許可證的最低年齡作出規定。
      3.凡因工作性質或由于工作條件等原因,參加節目表演或電影拍攝可能危及兒童和青少年的生命、健康或道德時,許可證應一律不予發給。
      4.領取許可證應遵守下列條件:
      (a)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午夜;
      (b)應規定嚴格的保證措施,維護兒童或青少年的健康和道德,確保他們不受虐待,并避免因夜間工作而影響學業;
      (c)兒童或青少年得享受不少于連續十四小時的休息。
      第6條
      1.為確保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切實實施,國家法規必須:
      (a)根據本公約適用的各經濟部門活動的不同特點,建立官方的監察和檢查制度;
      (b)強制各雇主為他雇用的不滿十八歲的全部人員建立花名冊,并把指明他們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及工作時間的正式文件保存備查;如兒童和青少年系在集市大街或在公共場所工作,花名冊或文件應指明勞動合同確定的服務時間;
      (c)對在集市大街或在公共場所為雇主或為自己工作謀利的不滿十八歲的人員,規定必要的抽查證件和人員檢查措施;
      (d)對違背這項法規負有責任的雇主和其他成年人,規定處罰措施。
      2.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應包括使本公約各項條款得以實施的有關法規的全部信息,特別是以下的信息:
      (a)根據第2條第2款的規定,究竟采用了什么時段取代該條第1款指出的時段;
      (b)在什么限度內使用了第3條第2款的規定;
      (c)究竟授權什么當局根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頒發個人許可證,遵照該條第2款確定的領取許可證的最低年齡是什么。

      第二部分 對某些國家的特別規定
      第7條
      1.凡在通過法規批準本公約之日前尚不具備有關限制非工業勞動中兒童和青少年夜間工作的法規的會員國,可隨批準書附加一項聲明,將第3條規定要求的十八歲改為低于十八歲,但最低不得低于十六歲。
      2.已作上述聲明的會員國日后可另發聲明,取消上述的聲明。
      3.在遵照本條第1款作出的聲明業已生效后,會員國應每年在其關于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指出為全部實施公約條款已取得多大的進展。
      第8條:實施本公約時涉及印度的修改。

      第三部分 最后條款
      第9條
      各項法律、仲裁、習慣或雇主與工人間簽定的協議,凡能確保比本公約的規定更有利的條件者,均不受本公約的任何影響。

      * * *
      第10—17條:按標準最后條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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