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八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的某些提議,并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四年工傷事故和職業津貼公約。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法規”一詞包括法律和規章,以及在社會保障方面的章程條款;
(b)“規定”一詞系指由或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的規章;
(c)“工業企業”包括凡屬下列經濟活動部門之一的任何企業:采礦業;制造業;建筑和公共工程;電力、煤氣、自來水和衛生設施;運輸、倉儲和交通;
(d)“負擔”一詞系指在規定情況下存在的,被推定的依附關系;
(e)“受供養的孩子”系指:
(i)年齡不到義務教育期滿的孩子或不滿十五歲的孩子,最高學齡期應予考慮;
(ii)除非國家法規對“受供養的孩子”一詞所下的定義包含明顯超過第(i)項所指的最高年齡的孩子,凡因在學徙或求學期間,或因患慢性病或由于殘疾,不能從事職業活動者,超過第(i)項所指的最高年齡的孩子仍屬規定的范圍之內。
第2條
1.凡經濟和醫療條件不夠發達的會員國,均可隨批準書附加一項說明理由的聲明,對下列各條保護暫作例外的權利:第5條、第9條第3款(b)項,第12條,第15條第2款和第18條第3款。
2.凡實施上款而作過說明的會員國,應在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對其引用的每項例外作出說明:
(a)這樣作的理由繼續存在;或
(b)從特定之日起,放棄上述例外的權利。
第3條
1.批準本公約的各會員國可隨批準書附加一項聲明,把以下人員排除在本公約實施的范圍之外:
(a)包括海上漁民在內的海員;
(b)公職人員;
當這兩類人中受專門保險制的保護時,領取的津貼總額至少等于本公約規定的津貼。
2.當實施上款聲明對其已生效時,會員國在計算第4條第2款(d)項和第5條規定的雇員百分比方面,可從計算的雇員人數中排除該聲明指的人員。
3.按照本條第1款作過聲明的會員國,可在日后通知國際勞工局長,它接受對在批準公約時排除的一類或幾類人員承擔本公約的義務。
第4條
1.關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的國家法規,應保護合作社在內的公營或私營部門的全體雇員(包括徙工),并在家庭供養人死亡時,保護各類受益人。
2.但會員國可就下列情形規定它認為必要的例外:
(a)在雇主企業外工作的臨時工;
(b)在家工作的工人;
(c)在雇主家里生活,為雇主做工的雇主家屬;
(d)其他種類的雇員,其人數不得超過雇員總人數[按照以上(a)至(c)項規定已予排除的人不計在內]的百分之十。
第5條
根據第2條所作聲明生效時,有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的國家法規的實施可限于規定類別的雇員,其總人數至少占工業企業中全體雇員的百分之七十五,當家庭供養人死亡時,也包括規定類別的受益人。
第6條
受覆蓋的工傷事故或職業病應包含下列范圍:
(a)病態;
(b)正如國家法規規定的,因病態而不能工作并停發工資;
(c)全部或部分喪失掙錢能力,已超過規定的程度,且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相應地產生體能下降;
(d)由于供養人死亡,造成規定類別的受益人喪失生活來源。
第7條
1.各會員國應對“工傷事故”確立定義,包括在什么條件下往返途中發生的事故可視為工傷,并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明確該定義的表述。
2.當往返途中發生的事故已受工傷事故賠償以外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保護,而且按規定領取的津貼額至少等于本公約規定的津貼時,就不必把途中發生的事故列入“工傷事故”的定義范圍之內。
第8條
各會員國應:
(a)通過立法途徑,制訂一份在規定條件下被確認為職業病的疾病名單,其中至少應包括由本公約附表一列舉的各種疾??;或
(b)把職業病的一般定義納入國家法規,該定義應相當廣泛,足以覆蓋由本公約附表一列舉的各種疾??;或
(c)通過立法途徑,按(a)項規定制訂一份職業病名單,并輔以職業病的一般定義或輔以這樣的條款,能把不見諸名單的疾病或不在規定條件下表現出來的疾病確定為由職業所引起。
第9條
1.各會員國應遵照規定的條件保證受保護人享有以下待遇:
(a)在病態情況下按受醫療及相關服務;
(b)在第6條(b)、(c)和(d)項指出的情況下取得現金津貼。
2.享受醫療和津貼的權利不得以就業期限、參加保險或交納保險金的期限為先決條件;至于職業病,可就接觸危險的期限作出規定。
3.醫療和津貼待遇應在整個覆蓋期間得到保證。至于因病不能工作者凡屬下列情況,現金津貼可在頭三天不予發給:
(a)如成員國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有法規確定不予賠償的期限,且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說明,它據以留作例外的理由仍然繼續存在。
(b)當按照第2條規定所作的聲明業已生效。
第10條
1.在病態情況下取得的醫療和相關服務應包括:
(a)普通開業醫生和專家的診治,不論住院與否,包括出診;
(b)牙醫診治;
(c)在家里、醫院里或其他醫療機構中的護理;
(d)在醫院、康復院、療養院或其他醫療機構中養??;
(e)裝牙補牙,提供藥物,提供包括假牙在內的內外科矯形用具和這些用具的維修或更替,以及眼鏡;
(f)在一名醫生或牙醫的監督下,請一名由法律確認與醫生職業相關人員診治;
(g)在可能限度內,以下醫療應在工作地點進行:
(i)嚴重工傷事故時的急救;
(ii)對輕傷者隨時換藥,從而不致停止工作。
2.按照本條第1款提供的醫療服務,應以一切適當的手段,力求保護、恢復或在可能時改善傷病員的健康及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第11條
1.凡通過對雇員實行的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制度而提供醫療和相關服務的會員國,均可在其法規中規定,將在與其他保險人相同的條件下,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患者提供醫療服務,但這些規章應規定不得使有關病人缺醫少藥。
2.凡對病員開支采用報銷形式提供醫療和相關服務的會員國,可在其對上述醫療服務的范圍、期限和費用超過合理限度的情況作出特殊規定,但這些規定不得違背第10條第2款所指的目標,并應做到不使有關病人缺醫少藥。
第12條
在根據第2條所作聲明業已生效的情況下,醫藥及相關服務至少應包括:
(a)普通開業醫生的診治,包括出診;
(b)醫院的專家診治,不論病人住院與否,以及在醫院外可能提供的專家治療;
(c)根據醫生或其他合格開業者開具的處方,提供必需的藥物;
(d)必要時住院;
(e)在可能限度內,對工傷事故人員進行現場急救。
第13條
凡屬暫時不能工作或不能工作的初期,現金津貼將按照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的計算方法定期支付。
第14條
1.在喪失掙錢能力的情況下,且這種喪失很可能是永久性的,或在體能相應下降時,只要這類情形超過規定的程度,現金津貼應一律發給,并在根據第13條規定支付津貼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照發。
2.在全部喪失掙錢能力的情況下,且這種喪失很可能永久性的,或在體能相應下降時,津貼將遵照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的計算方法定期支付。
3.如屬很可能是永久性的部分喪失掙錢能力或相應喪失體能,且已超過規定的程度,津貼應定期支付,其數額應相當于上述第2款規定數額的一個適當比例。
4.如屬很可能是長期性的部分喪失掙錢能力或相應喪失體能,但未超過前面第1款規定和程度,津貼可采用一次付清的形式。
5.本條第1和第3款所指的喪失掙錢能力或相應喪失體能,其嚴重程度應由國家法規確定,做到不使有關病人生活無著。
第15條
1.在非常情況下,當主管當局有理由認為采用一次付清的方法對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受害者的特別有利時,經取得有關受害人的同意,可把第14條第2和第3款規定的定期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津貼改為一筆付清,其數額應與定期支付的保險金總額相當。
2.凡根據第2條規定所作聲明業已生效的會員國認為不具備必要的行政手段以保證津貼的定期發放時,該會員國可把第14條第2和第3款所指的定期支付改為一筆付清,其數額應與按現有計算方法的定期支付保險金總額相當。
第16條
對于因健康狀況需要他人經常照料的受害者,應按規定的條件適當的增加定期支付的津貼,或給予額外津貼或專項津貼。
第17條
國家法規應確定在什么條件下將根據喪失掙錢能力或體能相應下所可能出現的變化程度,修改、中止或撤消這項定期支付的津貼
第18條
1.在家庭供養人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法規保證發給寡婦、受供養的傷病鰥夫、死者供養的孩子或其他人的現金津貼,應按照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的計算方法定期支付。但是,當發給其他遺屬的現金津貼明顯超過本公約規定數額時,且社會保障的他項保險給予受供養的傷病鰥夫的津貼已明顯高于一九五二的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有關殘廢津貼的規定的數額時,該鰥夫將不得領取本公約規定的津貼。
2.此外還應提供喪葬費津貼,規定的喪葬費津貼率不得低于喪葬的正常開支;當遺屬取得的現金津貼明顯超過本公約的規定時,對享受喪葬費津貼權可附加一定的條件。
3.根據第2條規定所作聲明業已生效的會員國,如認為不具備必要的行政手段以保證津貼的定期發放時,該會員國可把本第1款所指的定期支付改為一筆付清,其數額應與按現有計算方法的定期支付保險金總額相當。
第19條
1.凡屬本條適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貼率(隨覆蓋期間發放的家庭補貼而增加)應該是,就本公約附表二所指的標準受益人而言,至少等于受益人或其供養人的以往收入和發給與標準受益人具有相同家庭負擔的受保護人的家庭補貼兩項和的規定百分比(見附表)。
2.受益人或其供養人的以往收入應按既定規章計算,在受保護人或其供養人按他們的收入被分成若干等級的情況下,以往收入可根據他們所屬等級的基本收入計算。
3.可對津貼率或被算入津貼的收益規定一個最高額,但由此確定的最高額應該是,當受益人或其供養人的以往收入等于或低于男性熟練工人的工資時,本條第1款的規定可被視為業已得到履行。
4.受益人或其供養人以往的收入,男性熟練工人的工資、津貼和家庭補貼均應在同一時間基礎上計算。
5.對于其他受益人,確定的津貼應與標準受益人的津貼保持一種合理的關系。
6.應本條而言,男性熟練工人應是:
(a)除電機以外的機器制造業中的鉗工或車工;
(b)按照下款規定的標準熟練工人;
(c)其收入等于或高于在受保護人中占百分之七十五的人,這些收入可按年度計算,或按較短的時期計算,視規定情形而定;
(d)其收入等于所有受保護人平均收入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人。
7.就上款(b)項而言的標準熟練工人應在指定覆蓋期間的男性受保護人或其供養人中占多數的一類人中,在擁有這些受保護人或其供養人數量最多的部分中選出;為達此目的,應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所有經濟部門的國際標準產業分類辦法,鑒于該分類辦法尚有可能修訂,現將其修訂稿作為本公約附件予以轉載。
8.如津貼率根據不同地區而有差別時,各地區按照本條第6和第7款的規定自行選定一名男性熟練工人。
9.男性熟練工人的工資應在按集體協議,可能時按照或參照國家法規,或按習慣(如有物價補貼,應包括在內)而制定的正常工時的工資標準基礎上予以確定;由此確定的工資標準如有地區差別,而本條第8款規定又未被履行時,工資標準可取中間數。
10.定期支付的津貼額不低于規定的最低額。
第20條
1.凡屬本條適用的定期支付,其津貼率(隨覆蓋期間發放的家庭補貼而增加)應該是,就本公約附表二所指的標準受益人而言,至少等于覆蓋期間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資和發給與標準受益人具有同等家庭負擔的受保護人的家庭補貼兩項總和的規定百分比(見附表)。
2.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資、津貼和家庭補貼應在同一時間基礎上計算。
3.對于其他受益人,確定的津貼應與標準受益人的津貼保持一種合理的關系。
4.就本條而言,成年男性普通工人應是:
(a)除機電以外的機器制造業中的標準普通工人;
(b)按照下款規定的選出的標準普通工人。
5.就上款(b)項而言的標準普通工人應在指定覆蓋期間的男性受保護人或供養人中占多數的一類人中,在擁有這些受保護人或供養人數量最多的部門中選出;為達此目的,應使用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所有經濟活動部門國際標準產業分類辦法,鑒于該分類辦法尚有可能修訂,現將其修訂稿作為本公約附件予以轉載。
6.如津貼率根據地區不同而有差別時,各地區可按照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自行選定一名成年男性普通工人。
7.成年男性普通工人的工資應在按集體協議,可能時按照或參照國家法規,或按習慣(如有物價補貼,應包括在內)而制定的正常工時的工資標準基礎上予以確定;由此確定的工資標準如有地區差別,而本條第6款規定又未被履行時,工資標準可取中間數。
8.定期支付的津貼額不得低于規定的最低額。
第21條
1.在一般收入水平隨著生活費用的顯著變動而變動后,第14條第2和第3款及第18條第1款所指的定期支付的現行津貼率應予以修訂。
2.各會員國應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有關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指出從這些修訂中所得出的結論,并說明在這方面已采取了什么行動。
第22條
1.受保護人根據本公約本來有權享受的津貼,可在以下規定限度內停止向其發放:
(a)在該人離開會員國國土期間;
(b)在該人靠公共開支或由社會保障機構或服務部門維持生活期間;
(c)該人為領取津貼而弄虛作假;
(d)如工傷事故或職業病系由該人犯罪所造成;
(e)如工傷事故或職業病系由該人故意吸食毒品或明知故犯的嚴重過失所引起;
(f)該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利用為其提供的醫療和相關服務以及康復設施,或不遵守旨在證明事故發生而制定的規章,或不遵守為受益人規定的行為準則。
(g)如系遺屬津貼,寡婦或鰥夫與他人同居期間。
2.在規定的情況下和限度內,原應正常發放的現金津貼可部分發給由該人供養的人員。
第23條
1.任何申訴人應對拒發津貼或對津貼數量和醫療質量的爭議享有上訴權。
2.在實施本公約期間,當一個對議會負責的政府部門被授權掌管醫療事務時,本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權可由申訴權取代,申訴人得要求主管當局對有關拒絕提供醫療或對醫療質量的意見進行審議。
3.當申訴要求已由處理工作事故和職業病問題或一般社會保障問題而專門設立的法庭審理,且受保護人已派代表出庭時,申訴人不得享有上訴權。
第24條
1.當醫療事務并非由公共當局指定一個機構或由對議會負責的一個政府部門掌握時,受保護人的代表應參與其管理,并在規定的條件下有享有咨詢權,國家法規還可規定雇主代表和公共當局代表參與這一管理。
2.會員國應為管理好促進本公約實施的各個機構和設施承擔一般責任。
第25條
各會員國應為實施本公約規定的服務和津貼承擔一般責任,并為達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26條
1.各會員國應在規定條件下:
(a)采取針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預防措施;
(b)設置康復服務設施,盡可能使殘疾和職業病人恢復以往的活動,如無此可能,使其從事盡可能適合能力的其他謀生職業;
(c)采取旨在便于殘疾和職業病人適當安置就業的措施。
2.各會員國應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提交的有關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盡可能詳盡地提供有關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和嚴重程度的各種情況。
第27條
各會員國應在其領土上確保非本國居民在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津貼方面與本國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28條
1.本公約修正一九二一年工傷賠償(農業)公約、一九二五年工傷賠償公約、一九二五年職業病公約和一九三四年職業病公約(修訂)。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公約對其生效后,它原先參加的一九三四年職業病公約(修訂)根據該公約修訂文本第8條的規定,在法律上就自動廢止。但是,本公約的生效并不阻止其他會員國日后批準一九三四年職業病公約(修訂)。
第29條
根據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75條的規定,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前公約的第六部分及其他部分的相應條款即停止對其適用。然而,接受本公約的義務得視為按一九五二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2條的規定,連帶接受公約第六部分及其他部分有關條款的義務。
第30條
在大會日后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涉及的一項或若干項內容另行作出規定時,由新公約另作規定的本公約條款應對業已批準新公約的會員國從新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31條
1.國際勞工大會可在任何一屆討論這個議題的會議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對本公約附表一提出的修正案。
2.在業已加入本公約的會員國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接受所
提出的修正案后,這些修正案即對其生效。
3.除非大會在通過修正案時另有決定,修正案一經大會采納,將對日后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一律有效。
第32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33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34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35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36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37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38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39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