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5號公約對企業工人代表 提供保護和便利公約[1](本中文譯文僅供參考,如有疑義請以英文版和法文版為準)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六屆會議,并注意到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的條款,規定在就業方面保護工人,反對反工會的歧視行為,并考慮到最好在這些條款中對工人代表問題有所補充,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對企業工人代表提供保護和便利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
第1條企業工人代表,根據其工人代表身份或活動或作為工會會員參與工會活動,只要他們的行動符合現行法律或集體協議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應享受有效保護,反對包括解雇在內的任何對其不利的行為。
第2條
1.應在企業內向工人代表提供那些可能適宜的便利條件,以便他們能迅速、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2.在這方面應注意本國勞資關系體制的特點以及有關企業的需要、規模和能力。
3.給予這種方便不應損害有關企業的有效運行。
第3條就本公約而言,“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實踐被承認其為此種人員者,不論他們是:
(a)工會代表,即由工會或工會會員指定或選出的代表;或
(b)選舉產生的代表,即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議的規定,由企業工人自由選出而其職責并不包括被承認為該國工會所專門享有的活動者。
第4條國家法律或條例、集體協議、仲裁裁定或法院判決可確定應享受本公約規定的保護和便利的工人代表的類別。
第5條如在同一企業內同時存在工會代表和選舉產生的代表,需要時應采取適當措施,保證不利用選舉產生的代表的存在去妨害有關工會及其代表的地位,并鼓勵選舉產生的代表和有關工會及其代表在一切有關事務中進行合作。
第6條本公約可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議,或符合國家實踐的任何其他方式付諸實施。***第7—14條:按標準最后條款[2]。
[1] 生效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2] 見附件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