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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咨詢服務>第155號公約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
      第155號公約---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七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于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八一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 范圍和定義
      第 1 條
      1 .本公約適用于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
      2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最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于其經濟活動的某些特殊部門在應用中會出現實質性特殊問題者,諸如海運或捕魚,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3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22 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 予以豁免的部門,陳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獲豁免的部門中為適當保護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2 條
      1 .本公約適用于所覆蓋的經濟活動的各個部門中的一切工人。
      2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盡可能早階段進行協商后,對應用本公約確有特殊困難的少數類別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應用本公約。
      3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 22 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予以豁免的少數類別的工人,陳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在擴大公約的適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進展。
      第 3 條
      就本公約而言:
      ( a )“經濟活動部門”一詞覆蓋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門,包括公共機構;
      ( b )“工人”一詞覆蓋一切受雇人員,包括公務人員;
      ( c )“工作場所”一詞覆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
      ( d )“條例”一詞覆蓋所有由一個或幾個主管當局賦予法律效力的規定;
      ( e )與工作有關的“健康”一詞,不僅指沒有疾病或并非體弱,也包括對于與工作安全和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 4 條
      1 .各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后,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職業衛生及工作環境的一項連貫的國家政策。
      2 .這項政策的目的應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把工作環境中內在的危險因素減少到最低限度,以預防來源于工作,與工作有關或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
      事故和對健康的危害。
      第 5 條
      本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應考慮到對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有影響的以下主要行動領域:
      ( a )工作的物質要素(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設備、
      化學、物理和生物的物質和制劑、工作過程)的設計、測試、選擇、替代、安裝、安排、使用和維修;
      ( b )工作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工作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機器、設備、工作時間、工作組織和工作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 c )為使安全和衛生達到適當水平,對有關人員在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訓,包括必要的,進一步的培訓、資格和動力;
      ( d )在工作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級別直至并含國家一級之間的交流和合作;
      ( e )保護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正當地采取行動而遭受紀律制裁。
      第 6 條
      本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的制訂應闡明公共當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員在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方面各自的職能和責任,同時既考慮到這些責任的補充性又考慮到國家的條件和慣例。
      第 7 條
      對于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狀況,應每隔適當時間,進行一次全面的或針對某種特定方面的審查,以鑒定主要問題之所在,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方法和應采取的優先行動,并評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 國家一級的行動
      第 8 條
      各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任何其他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并經與有關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商,采取必要步驟實施本公約第 4 條
      第 9 條
      1 .實施有關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的法律和條例,應由恰當和適宜的監察制度予以保證。
      2 .實施制度應規定對違反法律和條例的行為予以適當懲處。
      第 10 條
      應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導,以幫助他們遵守法定義務。
      第 11 條 為實施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主管當局或和主管當局應保證逐步行使下列職能:
      ( a )在危險的性質和程度有此需要時,確定企業設計、建設和布局的條件企業的交付使用、影響企業的主要變動或對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術設備的安全以及對主管當局所定程序的實施;
      ( b )確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應置于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批準或監督之下;應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
      ( c )建立和實施由雇主,并在適當情況下,由保險機構或任何其他直接有關者通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
      事故和職業病建立年度統計;
      ( d )對發生于工作過程中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
      事故、職業病或其他一切對健康損害,如反映出情況嚴重,應進行調查;
      ( e )每年公布按本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打電話的情況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
      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的情況;
      ( f )在考慮國家的條件和可能的情況下,引進或擴大各種制度以審查化學、物理和生物制劑對工人健康的危險。
      第 12 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采取措施,以確保設計、制作、引進、提供或轉讓業務上使用的機器、設備或物質者:
      ( a )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查明機器、設備或物質不致對正確使用它們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帶來危險;
      ( b )提供有關正確安裝和使用機器和設備以及正確使用各類物質的信息,有關機器和設計的危害以及化學物質、物理和生物制劑或產品的危險性能的信息,并對如何避免已知危險進行指導;
      ( c )開展調查研究,或不斷了解為實施本條( a )、( b )兩項所需的科技知識。
      第 13 條
      凡工人有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而撤離時,應按照國家條件和慣例保護其免遭不當的處理。
      第 14 條
      應采取措施,以適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鼓勵將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的教育和培訓,包括高等技術、醫學和專業的教育以滿足所有工人訓練的需要。
      第 15 條
      1 .為保證本公約第 4 條提及的政策的一貫性和實施該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貫性,各會員國應在盡可能最早階段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并酌情和其他機構協商后,做出適合本國條件和慣例的安排,以保證負責實施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規定的各當局和各機構之間必要的協商。
      2 .只要情況需要,并為國家條件和慣例所許可,這些安排應包括建立一個中央機構。

      第四部分 企業一級的行動

      第 16 條
      1 .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對健康沒有危險。
      2 .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制劑,在采取適當保護措施后,不會對健康發生危險。
      3 .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預防
      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
      第 17 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如在同一工作場所同時進行活動,應相互配合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 18 條
      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采取應付緊急情況和
      事故的措施,包括適當的急救安排。
      第 19 條
      應在企業一級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 a )工人在工作過程中協助雇主完成其承擔的職責;
      ( b )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在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與雇主合作;
      ( c )企業中的工人代表應獲得有關雇主為保證職業安全和衛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夠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業機密的情況下就這類信息與其代表性組織進行磋商;
      ( d )工人及其企業中的代表應受到職業安全和衛生方面的適當培訓;
      ( e )應使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時其代表性組織,按照國家法律和比例,能夠查詢與其工作有關的職業安全和衛生的各個方面的情況,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詢;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外部帶進技術顧問;
      ( f )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和健康有緊迫、嚴重危險的任何情況,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補求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
      工人回到對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緊迫、嚴重危險的工作環境中去。
      第 20 條 管理人員與工人和 / 或其企業內的代表的合作,應是按本公約第 16 — 19 條所采取的組織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第 21 條
      職業安全和衛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費用。

      第五部分 最后條款
      第 22 條
      本公約對任何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第 23 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 24 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 ·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 25 條 解約
      1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 26 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 27 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 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 1-67 號公約。
      第 28 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 1-98 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 1961 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 116 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 29 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 b )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 ·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 1-26 號公約中。在第 27-33 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 30 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 1-67 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2 、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1985年第七十一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19 86年12月19日我國勞動人事部提交國務院)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一屆會議,注意到保護工人以免在工作過程中罹患疾病和受傷,是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賦予本組織的任務之一,注意到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特別是1953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1959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以及1981年職業安全與衛生公約和建議書,確立了國家政策與國家一級活動的原則,經議決采納關于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所列職業衛生設施的若干提議,并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1985年6月26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5年職業衛生設施公約。
      第一章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一條 本公約所稱:
      (a) “ 職業衛生設施 ” 一詞,系指主要具有預防職能的,負責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業中的代表就下列問題提供咨詢的設施:
      (i)建立和保持一種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所要的條件,這種環境將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
      (ii)根據工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使工作適合其能力;
      (b) “ 企業中的工人代表 ” 一詞,系指根據國家法律或慣例被如此承認的人員;
      第二條 會員國應根據國家情況和慣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制定、實施并定期審查關于職業衛生設施的連續性國家政策。
      第三條 1.會員國承允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門的工人和生產合作社的社員,在所有經濟活動部門和所有企業逐步建立職業衛生設施。所有的規定應足以針對企業中的具體危險。
      2.會員國如不能立即為所有企業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則應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這種組織)協商,制定建立此類設施的計劃。
      3.有關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第一個實施公約情況報告中,說明按本條第2款制定的計劃,并在隨后的報告中說明實施這些計劃取得的進展。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及種組織),協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約條款生效的有關事宜。
      第二章 職 能
      第五條 在不影響雇主對其雇員健康與安全所負的責任,并適當考慮工人參與職業衛生安全事務的必要性的情況下,職業衛生設施應具有足以針對企業職業危害的下列職能:
      (a)辯明和估價工作場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種危險;
      (b)監測工作環境和工作實踐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衛生裝置、食堂與住房等設施;
      (c)就工作的計劃與組織安排提供咨詢,包括對工作場所的設計,機械與其他設備的選擇、維護和狀況,工作中使用的物質等方面的咨詢;
      (d)參與制訂改善工作實踐,以及檢查估價新設備對健康的影響的各種方案;
      (e)就職業健康、安全、衛生和人類工程學以及個體和集體保護性設備提供咨詢;
      (f)監測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情況;
      (g)促使工作更適合于工人;
      (h)對職業康復措施做出貢獻;
      (i)配合提供職業健康、衛生和人類工程學方面的資料、培訓和教育;
      (j)組織急救和緊急治療;
      (k)參與對職業
      事故和職業病的分析。
      第三章 組 織
      第六條 應按下列辦法對建立職業衛生設施做出規定 ——
      (a)根據法律或條例;或
      (b)根據集體協議或有關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機關經與有關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組織協商后批準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條 1.職業衛生設施可酌情組建成一個企業的設施,或若干企業的共同設施。
      2.根據各國情況和慣例,職業衛生設施可由下列機構建立:
      (a)有關企業或企業集團;
      (b)公共機關或官方機構;
      (c)社會保障機構;
      (d)主管機關授權的任何其他機構;
      (e)以上方法的結合使用。
      第八條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應合作及平等地參與執行職業衛生設施的組織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四章 活動條件
      第九條 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職業衛生設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員組成應按任務性質決定。
      2.職業衛生設施應與企業中其它設施合作履行其職能。
      3.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采取措施,以保證(如屬適宜)職業衛生設施和與提供衛生設施有關的其他機構之間的充分合作和協調。第十條 就第五條所列的職能而言,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應對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這種代表)享有充分的專業獨立性。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根據所履行的職責的性質,并按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對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的資格要求。
      第十二條 與工作有關的工人健康監測,不應使工人收入受到損失、應免費并盡可能在工作時間進行。
      第十三條 應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十四條應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職業衛生設施工作環境中可能影響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十五條 應通知職業衛生設施關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況,以便能確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與工作場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關。雇主不得要求職業衛生設施工作人員檢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職業衛生設施一經建立,即應由國家法律或規章指定一個或若干個機關,負責監督其活動并提供咨詢。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三)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十九條
      (一)凡批準本公約的公約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項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條
      (一)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三條
      1.如大會制定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約的批準,不須按照上述第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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