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會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或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其他辦法,采取必要步驟使本公約第二、三、四、五條生效。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就業和其他有關服務并對之進行評價,以保證殘疾人獲得、保持職業及提升;現有為一般工人的服務在可能和適當情況下,應經必要調整后使用。
第八條
應采取措施促進在農村和邊遠社區建立及發展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服務。
第九條
所有會員國應致力于保證對康復顧問和負責殘疾人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安置和就業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員的培訓和使用。
第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二、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三、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十二條
一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可依本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三條
一、國際勞工局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二、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六條
一、如大會制定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
(一) 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約的批準,不須按照上述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為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二) 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二、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