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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版SA8000 指導文件---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權(六)背景信息

      III. 背景信息,SA8000:  4. 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權利



      III.A. 國際規范和國內立法


      早在國際勞工組織和聯合國成立之前,工人組織便開始爭取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權利的認可。今天,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權利的被認為是基本的人權,并且被公認為是聯合國和國際勞工組織的基石原則。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和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這些權利和自由對工會和工人代表自由行使其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這些國際規范為每個人提供和平集會和自由結社的權利、組建和加入工會的權利、集體談判的權利,以此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在1944年,國家勞工組織對其章程進行了補充,增添《 費城宣言》,其中涉及國際勞工組織的目標和宗旨,即“本組織所依據的最基本原則是: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對于持續的進步是必不可少的?!?/p>


      在1948年和1949年,國際勞工組織分別通過了第 87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利的保障公約》和第 98號公約《組織與集體談判權利的原則的實施公約》,它們共同構成了管理自由結社的基本國際文書。


      絕大多數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已批準第87條和第98條公約,這表明人們對作為工人合法權益的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權利的認可得到了提高。正如在前章節中已經提到,即使在許多批準國家,對于這些權利在實際中的行使仍然存在許多直接和間接的限制。依據《國際勞工組織關于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 》(1998年通過),國際勞工組織的所有成員國(無論他們是否已批準公約)都必須報告八項核心公約(包括87號、98號公約)的國家遵守報告。確保各國對這些公約中的權利作出努力和改進的好資源是國際勞工組織年度審查(報告),已公布在國際勞工組織網站上:www.ilo.org.


      正如第87號公約所述,各國政府要確保以下關于結社自由的主要條款:


      1. 第2條:工人和雇主應毫無區別地有權不經事先批準建立和參加他們自己選擇的組織。

      2. 第3.1條: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應有權制定其各自組織的章程和規則,充分自由地選舉其代表,自行管理與安排活動,并制訂其行動計劃。

      3. 第3.2條、第4條:公共當局應避免進行任何旨在限制這種權利或妨礙其合法行使的干涉。行政當局不得解散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或中止其活動。


      第 98號公約《組織與集體談判權利的原則的實施公約》在第1條中重申了工人享有“在就業方面發生任何排斥工會的歧視行為”的保護。因此,任何就業的達成不能以不加入工會為前提,或是因員工參與工會活動而被解雇或受到歧視。第2條禁止其他成員對工會的活動進行干預,包括雇主通過財務資助或其他方法對類似組織進行控制。


      1971 年和1981年通過了一些公約的補充性公約。第 135 號公約《工人代表公約》對工人代表的權利的保護作出了進一步的闡述。

      1. 第1條保護工人代表不因其工人代表的身份或組織的活動而遭到非法解雇。

      2. 第2條允許工人代表采用適當的措施,使其能迅速地和有效地執行職務 。

      3. 第3條定義工人代表,根據法律規定,如下:

      a. 由工會代表指定,或由工會或工會成員選舉選出,或

      b. 由工人代表自由選舉選出的

      4. 第5條涉及在同一工作場所非工會工人代表和工會工人代表的和平共處:

      “若在同一事業中同時存在工會代表和民選代表,在必要時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來確保不使用民選代表削弱相關工會或其代表的職責,而是應鼓勵民選代表和涉及的工會及其代表就相關事項的共同合作?!?/p>


      國際勞工組織第154號《促進集體談判公約》進一步闡述了集體談判權利的定義、適用范圍、其應用和推廣。該公約第三條為國家法律對集體談判涉及非工會成員工人代表的情況提供了參考參數。這些工人可以(如果國家法律允許)被允許合法地參加集體談判,前提是這些工人不破壞工人組織的有關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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