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社會責任之規定
1. 童 工
準則:
1.1 組織不應使用或支持使用符合上述定義的童工。
1.2 如果發現有兒童從事符合上述童工定義的工作,組織應建立、紀錄、保留旨在救濟這些
兒童的政策和書面程序,并將其向員工及利益相關方有效傳達。組織還應給這些兒童提供足
夠財務及其他支持以使之接受學校教育直到超過上述定義下兒童年齡為止。
1.3 組織可以聘用未成年工,但如果受強制教育法規的限制,他們只可以在上課時間以外的時間工作。
在任何情況下,未成年工每天的上課、工作和交通所有時間不可以超過10小時,且每天工作時間
不能超過8小時,同時未成年工不可以安排在晚上上班。
1.4 無論工作地點內外,組織不得將兒童或青少年工人置于對他們的身心健康和發展不安全或危險
的環境中。
2. 強迫或強制性勞動
準則:
2.1 組織不得使用或支持ILO 公約29條中規定的強迫和強制性勞動,也不得要求員工在受雇起始時
交納“押金”或保存身份證件原件。
2.2 組織及為組織提供勞工的實體單位不得扣留工人的部分工資、福利、財產或證件,
以迫使員工在公司連續工作。
2.3 組織應確保工人不用承擔雇用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和花銷。
2.3 員工有權在完成標準的工作時間后離開工作場所。員工在給組織的合理通知期限后,
可以自由終止聘用合約。
2.4 為組織提供勞工的任何機構和任何實體單位都不能參與或支持販賣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