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準則之歧視
4.4歧視
工作場所標準聲明:
業務伙伴不得在招聘及雇用的過程中有歧視行為。關于招聘、薪資、福利、培訓機會、工作任務
分配、升遷、獎懲和解聘的決定應該以員工的工作能力作為唯一依據,而不應以其個人特征或信仰作
為依據,例如種族、民族、性別、宗教、年齡、傷殘、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工會組織成員、性取
向、或政治主張。此外,業務伙伴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來保護外來勞工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并且為
他們的特殊狀況提供適當的支持服務。
4.4.1常用術語
1.歧視:基于個人特征的任何區分、排斥或偏愛使人們在雇用過程中被剝奪平等機會或平等待遇。
2.雇用后:在被招用后,與雇用有關的任何程序、過程、活動、條款或條件,例如培訓、提拔、調
職或紀律處分。
3.組織成員:包括工會、工人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工作場所群體或組織的成員。
4.健康監察:定期體檢及相關檢測以追蹤員工的健康狀況和任何職業風險的影響,比如經常暴露在
噪音或化學品中。
5.外來工:從某地流動到另一地方以尋找工作(或找到比在家鄉工作更好的機會)的個人。他們希
望在來源地以外的地方永久或臨時定居??煞譃閲鴥让窆ず蛧H民工:國內民工在同一國家的不
同行政區域內(比如區、省或市)流動;國際民工跨越一個或多個國家邊界,而導致個人法律地
位變化。此定義不包含難民或其他離開祖國的人。
4.4.2聯合國
相關法律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
§《消除所有形式種族歧視公約》,1966年
§《消除所有形式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
§《保護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國際公約》,1990 年
國際勞工組織
§《孕婦保護公約》,1919年
§《(婦女)夜班工作公約(修訂版)》,1948 年
§《雇用服務公約》,1948年
§《遷移就業公約(修訂版)》,1949 年
§《同酬公約》,1951年
§《生育保護公約(修訂版)》,1952 年
§《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1958 年
§《外來工公約(補充規定)》,1975 年
§《有家庭責任工人公約》,1981 年
§《終止雇用公約》,1982年
§《(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1983 年
§《夜班工作公約》,1990年
§《私營就業機構公約》,1997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