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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IDAS驗廠咨詢---勞工指南第三部分–雇用準則的法律基礎-歧視 (3)

      3.4    歧視

      3.4.1  人人平等

      國際人權文獻中涉及歧視的內容多于其它勞工準則。這是因為所有基本人權的基礎是人

      人平等,尤其在公共生活中。

      《 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 )

      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 不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主張、國籍、社會來源、出身或其它狀況。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1966年 )

      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受法律平等保護。因此,法律應禁止任何基于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主張、國籍、社會來源、出身或其它狀況而產生的歧視,保證人人得到平等有效的保護。

      3.4.2 3.4.2     工作能力與個人特征 工作能力與個人特征

      在雇用過程中歧視性行為時有出現,這在工廠特別明顯。但是,考慮到復雜的文化、社會以及政

      治影響,在外商投資企業中歧視的表現形式可能非常微妙而又復雜。然而,在雇用的各個方面,包括

      招工、試用、培訓、晉升、報酬、福利、紀律處分以及解雇,必須根據個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現來

      對待員工,而不是基于任何個人特征。

      《 世界人權宣言》 ( 1948年 )

      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合適的報酬,不受任何歧視。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1966年)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良好的工作條件,至少保證給予所有工人公平工資和同工

      同酬,尤其要保證婦女享受不低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并享受同工同酬。依據資歷和能力,人人

      在工作中有適當的晉升機會。

      《消除形形色色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年)

      種族歧視指基于種族、膚色、血統或人種而進行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在于抵消或損

      害在平等地位上承認、享受或行使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它方面的人權及基本自

      由。

      《 消除各種歧視婦女公約》( 1979 年)

      鑒于歧視婦女違反權利平等原則,踐踏人類尊嚴,阻礙婦女與男子平等參加國內政治、社會、經

      濟與文化生活,妨礙社會繁榮和家庭發展,束縛婦女服務其國家與人類的潛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采

      取適當措施消除在雇用中對婦女的歧視,以確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尤其在工作權利和同等

      就業機會方面,包括在招聘選拔時使用同等標準,晉升權利,工作保障和福利,同等報酬,社會保障

      (尤其在退休、失業、疾病、因病衰而喪失工作能力情形下),以及帶薪休假的權利。

      為防止婦女因結婚生育受到歧視,保障其工作權利,本公約締約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禁止因懷孕

      或休產假而解雇婦女。

      《 保護外來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1990 年)

      在報酬以及其它工作條件方面,外來工應享受不低于雇用國家本國工人的待遇,如加班、工作時

      數、每周休息、有薪假期,安全、健康和終止雇用關系。

      3.4.3  關注焦點

      國際勞工組織標準設立兩個基本目標:

      1.  保障在培訓、雇用、晉升、組織和決策等方面機會均等,保障在報酬、福利、社會保障和福利

      服務上的平等條件。

      2.  保護婦女工人的工作條件,特別是要避免對生育造成影響。

      下列公約體現了聯合國人權文獻中提出的原則,建立了關于歧視的勞工標準:

      ?  《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1958年)

      ?  《同酬公約》(1951年)

      ?  《有家庭責任工人公約》(1981年)

      ?  《保護生育公約》(1919年)

      ?  《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1952年)

      ?  《(婦女)夜間工作公約》(修訂本)(1948年)

      ?  《夜間工作公約》(1990年)

      ?  《(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1983年)

      ?  《私營雇用機構公約》(1997年)

      ?  《雇用服務公約》(1948年)

      ?  《終止雇用公約》(1982年)

      ?  《轉移就業公約》(修訂本)(1949年)

      ?  《外來工公約》(補充規定)(1975 年)

      3.4.4  保障雇用

      國際勞工組織在《組織和集體談判公約》中規定在雇用中保護員工不受反對工會的歧視。在《員工代表公約》(135 號文,1971 年)中規定在雇用中保護員工不受反對其他形式工人代表組織的歧視。

      在工會受法律限制而其它非工會形式的工人代表組織得到許可的情況下,這些工人代表組織應符合《員工代表公約》中關于工人代表組織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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